摘要
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是不同于传统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新型责任,作为其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也有不同于传统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新型特征。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生态环境损害因果关系缺少具体规定,学界对此问题的研究也未及深入,这可能导致司法判决对因果关系的事实认定、举证责任的分配等问题缺少必要的规范框架,产生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因果关系宜从损害结果而非原因行为的角度分为环境损害型和生态损害型两类。环境损害型因果关系的证成只需要证明到达的因果关系,生态损害型因果关系则和传统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成类似,需要证明到达的因果关系和致害的因果关系。无论何种类型的因果关系,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都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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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