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关于“宪法性法律”(本文称为“宪制性人大立法”)的称谓或性质的讨论,反映出一种形式主义宪法观,其核心特征是忽视或否认《宪法》之外寻得实质宪法的可能性。但这种观念夸大了现行《宪法》的完备性,也误用了“根本法”概念,导致在面对宪法变迁、宪法/部门法关系等重要议题时不能给出令人信服的理论阐释。我们应该从实质角度对形式主义宪法观作出一定的修正,这种修正并不损害《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