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作品的"可复制性"要件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理解。实践中法院主要对涉案智力成果的"独创性"进行考察,而"可复制性"要件则基本处于被漠视的尴尬境地,这在客观上造成了"可复制性"要件的"名存实亡"。"可复制性"应被界定为"能够被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在对此进行明确的基础上,应重构我国作品概念条款,明确作品的属概念为"表达"。这既能契合"思想/表达二分法"的要求,又可避免对"可复制性"的误读。界定某一智力成果是否构成作品,应依据作品概念条款。作品类型条款不是可版权要件,无法归属于现行法的作品类型条款不影响智力表达成果的作品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