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典》第八条所规定之公序良俗原则,是以社会主流道德观念为基础,与国家及社会整体利益相联系的基本价值观念和秩序。第一千零一十二条所规定之公民姓名权,将公民决定、使用、改变或允许他人利用本人姓名之法律行为限定于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下。然而,在姓名权实际行使过程中,某些姓名诸如“招娣”“来娣”因含有传统保守观念,对姓名所有者带来严重社会负面影响;但由于其未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相关主体更名权行使过程困难重重。据此,本文以人格姓名权为研究背景,探究公序良俗原则中姓名更名权之边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