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民法典编纂中,物权编与总则编应当做好立法协调。民法典物权编的民事主体称谓应当与总则编的民事主体类型保持一致,所有权立法结构应当按照民事主体类型重新设计。物权概念、物权客体、物权法定原则、征收条款等,应视情况分别规定于总则编与物权编。在未登记的动产物权返还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背景下,物权编应当设置取得时效制度,以保持制度衔接。

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