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广义的错误出生诉讼中,侵权责任划定的主要争议在于原告资格与赔偿范围的确定。生命诞生对子女自身而言不应被评价为损害,该子女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错误生命之诉难以成立。在错误出生诉讼中,医疗机构系侵害该子女之父母的生育自主权,具体表现为生育知情权与生育选择权,应向该父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与残障子女特殊抚养费。基于子女生命尊严与亲子人伦秩序考量,并为避免防御性医疗,残障子女的一般抚养费应由其父母承担,不具备可赔偿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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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昆明理工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