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信用修复与信用惩戒均为建设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制度,前者为后者提供了必要的退出程序。但信用修复机制因启动条件的实体内容不确定造成行政裁量空间过大,因运行程序粗疏造成对失信主体的程序性权利保障不足,因未能兼顾公共利益与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造成修复效果偏离预期。鉴于此,在正当程序原则的指引下,信用修复机制的启动需要满足三个条件:信用主体已经在主观意愿和实际行动上及时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其失信信息已经满足相应的披露期限,并且依法作出了守信承诺。此外,还需要在补足制度供给的基础上,以"谁评价、谁修复"为原则规范信用修复主体及其权限,以权利保护和权力制约为前提统一信用修复的核心流程,以实现修复效果为追求采取差别化的信用修复方式,以公正救济为目的提供信用修复异议程序。

  • 单位
    中国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