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侵权责任法》第42条明确规定了销售者产品责任的过错归责原则,《民法典》删除了该规定,以化解《侵权责任法》第42条与第43条的冲突。然而,这导致《民法典》中销售者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处于未明确规定的状态,需要通过第1203条的推导来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但由于不能释明销售者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原因,使得法律适用有所隐晦。基于《民法典》中销售者与生产者对被侵权人的责任承担处于同一地位,均属于产品缺陷的危险责任,应在1202条中增加"销售者",明确销售者与生产者统一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贯彻第1202条与第1203条逻辑衔接的一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