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环境犯罪采生态学的人类中心法益论,环境犯罪中的“危险”分为侵犯生态法益的危险与侵犯人类法益的危险。前者具有危险的认识与判断、犯罪界分、限制危险犯扩张的法教义学功能,后者具有限定侵犯人类法益的危险犯、结果犯处罚范围的功能。我国环境犯罪具体危险犯行为逻辑结果不够明确,易与抽象危险犯相混淆,错把处罚阻却事由或客观超过要素当作具体危险或实害结果。污染环境行为实施完毕后仍然存在危险犯的未遂与中止,抽象危险犯伴随产生的具体危险或具体危险犯伴随产生的实害结果,可评价为影响责任刑的情节。环境犯罪拟制的危险,既可能是紧迫的危险也可能是缓和的危险。对紧迫的危险应允许反证,对拟制的危险、具体危险的危险不允许反证。环境犯罪中危险的最远射程应止于产生具体危险的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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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北京市社会科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