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私鉴定意见在民事诉讼中有一定应用,但其性质、定位在我国立法和司法上始终模糊不清。在法定证据种类前提下,私鉴定意见无法被任何一种法定证据类型所囊括。在传统证据视角无法对私鉴定意见定位时,应当摒弃这种视角,而将私鉴定意见定性为包含事实主张和证明作用的当事人陈述。在此前提下,当私鉴定意见属于当事人听取时,由法院判断其是否有必要成为待证事实;当私鉴定意见属于当事人询问时,在当事人陈述质证规则供应不足的情况下,应根据新《民事证据规定》第41条对其进行质证,以私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党派性为质证要点;当一方当事人故意提交虚假私鉴定意见时,应当承担其诉讼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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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