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中罪名适用的争议,提出“组织”不限于以得到供体承诺的平和方式,只要行为人带着促成供体出卖器官的目的实施组织行为,即可认定为既遂,此外应将其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的适用关系理解为想象竞合。针对“人体器官”界定不明、完全禁止未成年人、无决策能力成年人活体器官捐献的弊端、死亡认定标准有待完善等问题,提出将角膜纳入人体器官的范畴,在一定条件下允许未成年人、无决策能力成年人活体器官捐献,并提出应由二元死亡认定模式逐步过渡到脑死亡一元认定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