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变更是司法机关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再解释,其并非是干扰意思自治而是确保意思自治的实现。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下,合同变更权有利于满足商事交易灵活的规则诉求。鉴于目前《民法总则》全然抛弃了关于合同变更效力的规定,我国应利用合同编中的缔约过失规则亡羊补牢。当合同一方当事人过错违反先合同信息说明义务导致相对方缔结不合期待的合同时,法秩序应当给予相对方变更合同的机会。与此同时,立法应明确司法机关有权拒绝当事人变更合同的请求,以防止过度干扰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