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私募投资基金与信托制度的财产管理功能定位相同,符合信托关系的本质特征,其当事人关系应当界定为属于信托关系。对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违反消极性忠实义务,因其不属于《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调整对象,故仅能适用《信托法》的相关规定。《信托法》的禁止行为类型较少,但相较《证券投资基金法》和《私募办法》多规定了撤销权、恢复原状、损害赔偿等责任承担方式,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适用。

  • 单位
    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