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颁布解决了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立法分散的问题,但是对于商事登记中效力体系的问题仍未有明确规定。面对瑕疵登记与瑕疵公示中的责任承担问题,《民法典》第65条提供了主要的依据规范。应当明确公示效力来源于“登记后权利确认+公示后权力扩张”的基本结构,同时商事登记公示信息的根本目的与行政确认的本质共同构成了公示效力的来源基础。依托主张主体的不同,公示效力可以类型化为保护善意相对人信赖的公信效力以及登记义务人自我保护的对抗效力,二者在善意厘定、主体限缩、证明责任、风险承担以及援引事实的自由选择方面有着诸多差异,通过镜鉴域外商事登记制度规定,规范分析公示效力的援引细则,方能架构起商事登记公示效力的规范框架。

  • 单位
    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