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近年来,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担保的效力问题开始凸显,实践中产生了有效说与无效说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无效说甚至认为此种担保行为是抽逃出资行为,因而担保无效。事实上,这是对《公司法》第16条及抽逃出资的误读所致。从解释论出发,第16条并非旨在规范公司实体的担保能力,而是规范公司担保效果意思的形成程序。《公司法》并未禁止公司的担保能力,公司担保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其可以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同时,对于抽逃出资的认定应慎之又慎,以实质判断为准,不应轻易否定担保的有效性。

  • 单位
    华东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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