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法院协议公约》设置了一个整体较为宽容自由的选择法院机制,特别是对协议形式要件、排他性认定、选择法院范围等直接影响选择法院协议效力的标准宽泛,同时也有一些较为严格的限制。中国目前国内法与公约的规定还存在一定偏差,需要从立法和司法上做出一些调整,以适应公约宽容的选择法院机制。同时为了克服公约一些过于宽泛的制度,需要做出相应的规制,从而保障涉外民商事当事人在公平、公正基础上合理地"选择法院",从而提高司法方式解决涉外民商事纠纷的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