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典时代,抵押权存续期间在立法上扩张为登记担保物权存续期间,在学说中还有向所有担保物权甚至动产和权利担保类型扩张的趋势。在法典体系中,存续期间规则造成体系冲突与失衡。抵押权存续期间不是大陆法系的普适命题,而是混合继受下中国民事立法的局部经验。《民国民法》为了化解请求权因时效完成而消灭后抵押权无所依托的问题,首创抵押权除斥期间规则。当代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说对该规则的解释论发生了转向,强调抵押人利益的维护,淡化了与时效制度的关联。我国大陆民事立法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过程中,忽略了规范的历史背景,并不断为抵押权存续期间寻找新的正当性基础。抵押权存续期间在利益衡量、经济政策等方面的正当性均不成立,应修改为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抵押人请求行使抵押权之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