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典》对动产抵押权和动产质权这两类典型的意定动产担保物权规定了“登记”和“交付”两种截然不同的公示制度,导致在实践中二者竞合时优先受偿问题,主债权已罹诉讼时效及民事诉讼执行期间届满后如何处理也存有争议,并造成相关司法解释出现理解上的偏差。从“一元化”的立法统合背景入手,采用以“登记”作为公示要件的意定担保物权公示制度,可以消除因动产质权“交付”兼具设立与公示功能、公示效力弱引发的在优先受偿等方面的理论与实践争议。与此同时,相关司法解释应当顾全大局,消除因公示制度不统一引发的混乱思维,将统一的意定担保物权公示制度贯彻到各类非典型动产担保当中,为顺应意定动产担保制度“一元化”国际潮流奉献微薄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