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证券内幕交易罪的主体范围尚不清晰,现行法上数量繁多的规范采用了不同的主体识别标准,造成了实务中法律适用的难题。关于如何重构该罪主体的范围,当前我国学界存在"知悉"标准与"信义"标准之争,但实质依旧未摆脱美国的模式。因中美两国法律传统的差异,美国诸多理论并不适合我国的司法实务。应当从我国犯罪论体系出发,从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客体)角度划定证券内幕交易罪主体的外延。同时,应选择性地借鉴同样以法益视角划定主体范围的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的立法经验,尝试对我国证券内幕交易罪的主体范围进行规范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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