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核心要义就是加大惩罚力度以实现侵权行为人不敢侵权和不能侵权的目标。审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可以看到该制度仍然存在"主观恶意"规定不合理,赔偿数额基数顺位选择受限,侵权人获益的计算标准不明确,许可使用费之合理倍数的确定标准不明,完全排除法定赔偿作为惩罚性赔偿基数的适用等问题。对此,建议取消基数确定的顺位限制,将侵权人的主观心态限定为"故意",明确侵权人获益的计算标准,对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进行类型化归纳,允许在特殊情况下将法定赔偿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计算的基数,对惩罚性赔偿适用具体倍数的情况进行类型化归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