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原审判决判定王力军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从社会危害性方面来看并没有合理的依据。王力军的行为不但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反而有利于促进正常的粮食流通并完善其流通秩序。原审判决由王力军的行为具有行政违法性得出其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这一推断结论,显然忽视了对其行为是否具有刑法中社会危害性的实质考察,由此造成了错误的有罪认定。再审判决仍然坚持认为王力军的行为有着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并以《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作为将王力军的行为予以出罪的依据,这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原审判决所存在的问题。从本案的改判过程可以得到的启示是:司法机关在对犯罪的认定时应该坚持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标准,即坚持以刑事违法性作为认定犯罪成立的形式标准,坚持以社会危害性作为认定犯罪成立的实质标准,这样才能够做到科学地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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