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总则》第10条规定我国民法的渊源为法律和习惯。考虑到我国民商关系的现状——民商合一、商事活动自身的特点——营利性与灵活性、行政法规在商法中的独特地位——技术性与不可替代性,行政法规在商法中的渊源地位应当继续得到肯定。《民法总则》第10条首次将习惯与法律一同规定为正式的法律渊源,取消了政策的法源地位,具有十足的进步意义,但这两个渊源的在适用都存在各自的问题。在现行法没有得到完善时,对《民法总则》第10条所谓"法律"应作扩大解释,理解为广义的法律;对于"习惯",是否应做习惯法意义上的理解、如何保证法源体系和谐的同时充分尊重商事习惯,仍有待继续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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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