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建筑物管理人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尚需解释。建筑物管理人主要指物业服务企业等,特殊情形下包括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本质上属于法定义务,包括宣传教育、安全警示、安装监控、消除危险、及时救助等,该义务是否履行应综合多种因素予以认定。当具体侵权人不明时,为平衡建筑物管理人和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利益,补充责任优先于补偿责任,但行使追偿权的顺序则相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