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无权处分情形之下,涉及合同效力及是否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两个问题,这两个问题的答案因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理论而不同。从我国关于无权处分的立法史考察看,《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均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故而将无权处分形成的合同效力规定为无效或效力待定,亦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但《物权法》第十五条确立了债、物二分理论,规定无权处分情形下的合同有效,但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的裁判规则,因此《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范不应再保留。基于《物权法》上已经确立的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分离的原则,我国《民法典》合同编中删除无权处分规定符合基本法理。在《民法典》实施后,司法实践中仍应坚持无权处分情形下应当确立合同有效但不发生物权变动,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基本裁判规则。与无权处分相关的主观善恶、给付均不能影响合同效力;无权处分情形下第三人可以通过善意取得获得物权,而无权处分者则应当返还不当得利;冒名行为情形应当类推适用无权代理及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以达到平衡各方利益的效果。

  • 单位
    太原师范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