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表见代理制度,我国《民法总则》中与此相关的规定相较于《合同法》而言,并无实质性的改进,故长期以来关于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争议并没有得到平息,本人可归责性是否成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也仍不明确。因而,通过分析本人承担责任的正当化依据,结合"同等事物同等对待"的原则以及对比较法的考察,认为应将本人可归责性确立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并且应以"风险原则"作为本人可归责性有无的认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