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随着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地位的不断调整,我国已经逐渐形成了家庭教育、学校教育、社会教育多位一体的教育模式。监护人作为家庭教育责任的主体需要依据教育实施的不同阶段承担不同的义务,包括前期的学习义务、中期的积极参与及教育培养义务和长期的陪伴义务。但是,目前我国家庭教育立法面临着教育资源存在短板、责任承担标准不明以及缺失对委托监护问题的规定等问题。文章认为在明确立法定位的基础上应当细化规则,同时在为监护人设定义务时充分考虑针对特殊群体的特别措施,完善我国的委托监护制度可以更好地促成立法目标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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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北京外国语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