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的限制规则中,可预见性规则合理存续的根据为"意思说",是对善意的双方在合同订立时的意思作的补充解释,是其综合多种因素作出的风险安排。则违约方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不符合预想的主观状态,不应再受该规则的保护。从现实预见可能性和便于类型化的目的来看,可预见内容宜认定为损失类型。总体来说,违约行为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越小、所对应数额的确定性越低,要求的可预见性程度就越高,需要参考的因素就越多。实际损失中的守约方因采取补救措施而另行支付的费用和根据合同类型可得出的典型可得利益损失一般宜认定为可预见,无须考虑具体合同情形;而其余损失则需考虑缔约时的特殊情况,要根据合同目的、双方身份、合同订立时间等因素加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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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