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对于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组织行为,当前司法实务与学理通说均从“组织”二字的基本字义出发,认为其仅需具有聚合属性即可而无需损及他人自由。但这一观点既无法契合本罪的保护法益,亦使刑法不当侵入行政法规制范围。对于本罪的组织行为,依其对被组织者人身或意志自由侵犯的有无及程度,可分为“自由型”“控制型”“压制型”3类。在明确本罪保护法益乃未成年人意志或人身自由及社会管理秩序,且本罪成立需要对二者均造成一般程度之侵犯的基础上,应认为控制型组织行为和压制型组织行为,分别为本罪成立意义和情节严重之组织行为的基本类型,但最终的教义学定位还需考察被害人年龄、被组织行为的性质与被组织者人数等因素,对基本定位加以适当地上调或下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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