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生态文明理念对于预防、惩戒环境侵权行为的制度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且因环境侵权案件的复杂性、特殊性,以及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消费者权益、知识产权保护等领域的成熟应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开创性地将惩罚性赔偿原则引入环境侵权领域,但该条的适用标准不甚明确,给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在我国环境侵权案件中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应进一步明确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并从构成要件视角、侵权案件类型视角、责任竞合视角三个方面展开,进一步合理化惩罚性赔偿原则的适用标准,以避免惩罚性赔偿被滥用或存在矫枉过正的可能性,抑或受限于以恢复原状为目的的补偿性损害赔偿观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