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总则》第142条规定了意思表示解释规则,在解释对象和解释目标上对《合同法》第125条进行了修正。以有相对人和无相对人为标准对意思表示解释目标进行二元区分的做法,不仅可能造成表意人和相关人利益难以调和的结果,也与司法实践的现实有所错位。从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历史发展以及原被告诉求平衡的角度,采取理性人标准作为一元化的意思表示解释目标,而在解释路径或方法的层面将自主决定与信赖保护作为适用中的考虑因素,可以更好地实现理论与司法的相互沟通。在对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时,一般应在核心语义范围内确定意思的内容;在对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时,可以进行边缘语义的考察。习惯解释中的参照标准和目的解释中的表意人目的也应视有无相对人进行调整。由于诚信原则的性质和内容,诚信解释的适用应被严格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