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作为程序性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中止本应对保障行政复议的良好运行起到积极作用,然而复议机关作出的中止决定,有时会使行政纠纷难以及时解决。行政复议中止行为的滥用和复议机关内部监督的缺位,要求行政复议中止行为具有可诉性。成熟原则、国家权力配置功能适当原则以及行政复议中止行为自身所具备的救济制度的特性,为司法机关介入提供了理论支撑,要求司法机关应当对行政复议中止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行政复议中止行为的可诉性应当满足基础标准、事实终局标准与实际权益影响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