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人大制度下的检察权应以人民性为根本属性,并围绕该属性构建相关制度,为确立检察权的根本性质,在整体主义立场上可将检察权的性质与功能予以区分,法律监督系对检察权整体功能的描述,这种法律监督功能应当建立在检察权的人民性基础之上,法律监督之功能不是目的,而是实现检察权人民性之媒介。我国《宪法》规范对检察权人民性的确认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通过人民民主制度逻辑进行确认,二是通过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进行确认。制度设计方面,可尝试运用协商民主下的公众参与理论对检察权予以改造,即以公众参与检察制度作为切入点修正检察权能结构,既能维护现行检察权能结构的稳定,还有助于实现人大监督与检察监督的良性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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