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监察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标准,不管在对非法取证途径的要求上,还是在证据类型对非法性的影响上,明显不同于《刑事诉讼法》。《监察法》中非法证据排除标准的形成,既与立法者对监察调查特殊性以及实物证据证明价值的重视有关,也有立法技术方面的原因。鉴于监察调查的性质、排除难度及刑事法制的统一性,分阶段适用是当前应对排除标准差异的应有理路,即监察调查阶段适用《监察法》标准,移送起诉后适用《刑事诉讼法》标准。排除标准不一致,客观上导致立法精神的抵牾,也给程序衔接及实际操作制造了障碍,应在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操作层面完善相关工作机制,同时通过完善立法实现监察调查案件非法证据排除标准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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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西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