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入罪的正当性是建立在保护不特定投资者免遭不法侵害,目的是防范社会风险而不是“扰乱金融秩序”,只有集资人数超过了一定标准才有可能需要定罪。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出罪条件为资金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情节显著轻微和未公开宣传。因此,人数标准合理,而损失、金融等标准不合理,亦无必要,建议在司法解释中将法人向特定对象借贷或发行证券超过200人界定为犯罪,而向不特定对象借贷或发行证券超过50人也界定为犯罪,合格投资者除外。自然人向不特定对象借贷超过200人亦界定为犯罪,但特定对象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