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行为原则上应当依附于实体决定一并接受司法审查,但近年来始有针对程序行为单独提起诉讼的案件发生。考察我国立法对程序行为可诉性的基本立场及实践中程序行为可诉性的具体认定可发现,程序行为原则不可诉、例外情况下可诉目前已成为共识,但司法实践中程序行为的可诉标准混乱且无逻辑性。在突破成熟性原则和效率原则的理论基础之上,确立起不具期待可能性、及时救济必要性和终局性三层逻辑分明的标准更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