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现行法允许股东自定出资时间造成了股东与公司间的常态化对抗,这背离了认缴制改革的初衷和出资义务的组织法使命。对此,立法应将出资时间决定权交还给公司自身,这不仅能使股东继续保有完全认缴权利和(事实上的)期限利益,还能实现公司与股东资金供需的实时匹配,并从源头上一体解决股东以出资期限对抗公司及债权人的问题。当然,即便是现行法下,出资期限也不具有对抗债权人的效力,以公示为由支持对抗是混淆了商事登记与企业信息自主公示,但债权人以正确方式追索股东同样是出资加速到期的前提条件。公司独立人格决定了债权人只应以强制执行出资债权方式间接追索股东,股东出资也仅在此时点和范围内才加速到期。对于股东以转让股权时出资未到期对抗公司及债权人的出资请求,应兼顾平衡资本真实缴纳和股权转让自由,转让股东应承担有限的出资补充责任,该责任应以受让股东失权为前提且应在责任期限及范围上予以限制,此外更需要对股权多次转让条件下所有前后手股东的责任及追偿关系以及该责任在整个出资瑕疵责任体系中的定位与衔接作出系统安排。

  • 单位
    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