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类型、成立要件和赔偿范围均须由法律明确规定,此即惩罚性赔偿的法定主义。《民法典》建立了惩罚性赔偿法定主义的规范基础,形成了“总分结合”的结构,但总则对分则的实质统摄并不明显。惩罚性赔偿既在一定程度上依附于补偿性赔偿,又有独立性。法定主义对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法律效果提出了规范要求。不同的惩罚性赔偿之构成要件既可以在规范上区分又相互融通,不存在建立在严重损害、违反法律规定、故意等抽象要件基础上的一般条款。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及其效力也应坚持法定主义,但是这种法定并不严格,允许通过当事人的有效约定或法院的调整。惩罚性赔偿应考虑不同责任的协同,具体协同方案应该由法律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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