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不明第三人利用平台掌握的个人信息进行侵权的案件中,如果权利人向个人信息处理者追责,就需要证明是后者泄露了其个人信息。就此存在一定的证明困境,但不需要通过证明责任倒置或者证明标准降低来缓解。经由“权利人进行可期待的初步举证—法官形成临时心证—平台进行可期待的反证—法官形成终极心证”这一路径,法官仍然可以对待证事实形成内心确信。至于被告提出还存在其他个人信息控制者的主张,在性质上属于对其不当个人信息处理行为与权利人损害之因果关系的否认,主张者应当对此进行必要的证明。如果被告证明第三方平台同样有可能泄露权利人个人信息,则案件转而适用共同危险行为责任,权利人有权申请追加该第三方平台作为共同被告。而案件的证据调查进程,并不会因此受到实质性影响。这一分析表明,即使对于网络时代的新型案件,经典证明责任原理也仍有用武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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