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集体协商制度之所以未能实现和谐劳动关系的规制功能,主要原因之一,在于其制度建构的实证主义哲学观使实现集体行动合法化、体现劳资自治的"争议权"在制度构造上缺乏合法地位。虽然"争议权"的行使可能引发法的正当性与安定性之间的矛盾,但是,基于自然法的理论分析,"争议权"的行使与维持劳动关系稳定的目标并不冲突。在追求劳动关系正义的基本宗旨下,通过拓宽集体交涉的法律途径可实现争议权在实证法上的合法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