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我国法院的民事判决中"证据优势"、"高度盖然性"、"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互相混搭使用,衍生多种证明标准,而且排除合理怀疑作为传统的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被引入到民事诉讼中来后,也产生了混同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等等弊端.笔者认为"内心确信"可以理解为具备两种含义,一是作为心证程度的代称,此时内心确信可以和其他三种证明标准混搭使用,但其他三种证明标准之间互相不能混搭使用;二是内心确信作为一种独立具体的证明标准时,这四种证明标准都不能互相混搭使用,否则会产生歧义.内心确信作为一项独立的证明标准时,可以把它定位为比高度盖然性要求更高的一项证明标准,它不仅要求具备外部的、客观的高度盖然性,还要求具备法官主观上对事实有较高的相信度.在民事诉讼中如果用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代替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可以避免民事刑事混用证明标准产生的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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