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监察对象是接受监察机关监察的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基于法的规范性,须以“行为”作为监察对象的识别基准。根据《监察法》第15条之规定,监察对象的“行为”识别基准可分解为“行使公权力”“履行公职”“从事公务”“管理和运用公财”四种基本类型。“行使公权力之行为”函摄“合法性”“合目的性”“廉洁性”“审慎性”等四项子基准;“履行公职之行为”包含“勤勉性”“清廉性”“公共性”等三项子基准;“从事公务之行为”分解为“组织性”“公益性”“民主性”等三项子基准;“管理和运用公财之行为”函摄“合规性”“廉洁性”“合目的性”三项子基准。鉴于“监察全覆盖”之原则,这四种行为基准呈交叠互涉状态,构成了纵横交错的识别网络,在实践中可以相互参照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