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短视频内容能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问题。短视频内容定性为作品的关键在于"独创性"认定,著作权中作品独创性判断的对象是表达而非思想,因此短视频体现的思想情感应属公有领域范畴,机械性录制只能构成录像制品而非作品。文章认为适用"独立完成+最低限度创造性"的独创性认定标准对于短视频内容的作品属性定性具有合理性,并提出短视频时长以及平台提供的创作元素均不影响短视频作品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