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中雇主替代责任在体育领域的适用,将有效震慑和预防竞技体育中赛场暴力、学校体育和社会体育中侵权行为的发生。我国立法时借鉴的日本"行为外观"理论,在世纪之交已被英美法司法实践所突破,雇主事业风险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密切联系原则成为认定雇主替代责任的新标准。总结英、美法司法实践,雇主替代责任主要适用于下述竞技体育领域:1)俱乐部明知运动员有暴力倾向而予以雇用,该运动员在比赛中实施了侵权行为;2)俱乐部认可或默许教练员在赛前或赛中渲染暴力情绪、指示运动员实施伤害对方运动员的战术。在学校体育和社会体育范畴中,雇主替代责任则适用于教师、教练员等利用职权对于体育参与者的侵害行为。雇主替代责任主体范畴不仅涵盖营利机构,也应扩展至非营利机构。

  • 单位
    哈尔滨工业大学(威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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