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日本、韩国与我国台湾地区已经将公有公共设施瑕疵致害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我国1994年颁布了《国家赔偿法》虽然历经多次的修改,但赔偿范围仍然只局限于具体行政行为致害赔偿,并未涉及到公有公共设施的问题。行政机关设置管理的公有公共设施在现代社会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与此同时公有公共设施产生问题侵害到公民权益的纠纷也越来越多。此方面的规定在我国属于法律的空白点,公民往往只能根据民法中的相关规定寻求救济,很难得到有效保护。因此要调整国家赔偿范围,将共有公共瑕疵致害赔偿纳入其中,对相关的赔偿问题进行准确的定性、明确法律及诉讼程序的适用。本文通过几起案件分析我国公有公共设施瑕疵致害赔偿制度现状,并提出相关的构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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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上海政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