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典草案(物权编)》第447条及第448条原文照搬了原《物权法》第230条和第231条的相关规定,未正面回应司法实践的巨大争议和比较法的经验。相关规定没有对商事留置权的牵连性问题作出限制性的规定,仍将主体局限于企业,客体限定为债务人的动产。未来在对商事留置权予以适用时,应根据司法实践的需求和比较法的经验,贯彻交易安全和效率优先的商法考量,确立商事留置权的牵连性关系为营业关系,同时将主体扩张为商人,客体扩张为债务人占有的动产,并肯定善意取得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