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得并科罚金制的场合,是否并科罚金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酌情决定。经《刑法修正案(八)》修订后的我国1997年《刑法》中涉及得并科罚金制的4个条文即第二百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四条和第三百二十五条中关于得并科罚金制的规定各有不同,在罚金适用与否的判断上也存在着差异,因此,对这四个法条所规定的得并科罚金制中罚金的适用问题,应结合该法条中得并科罚金制的不同特点予以区别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