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应当认真对待民事权利体系中的成员权问题。《民法总则》未能明确规定"成员权"一定程度上缘于理论研究的薄弱,有必要进一步澄清成员权基本理论问题。应当根据成员权理论的发展,采纳"成员权"的概念,放弃"社员权"的概念。明确成员权存在的社会基础可分为市民社会与市场社会,非营利团体中成员权对应市民社会,营利团体中成员权对应市场社会。在理论上澄清成员权的产生以法律行为为基础,但具有支配权的性质,是一种绝对权;厘清成员权的权能中核心权能为参与权,不同于人身权与财产权,信息权为成员权的辅助性权能。此外,对于成员权的保护,除需要团体法的规定,仍需以侵权法为一般性规范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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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山西财经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