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善意解释公约的规则解释,《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应当整体上适用于当事人约定采用固定费率的海难救助。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章海难救助是我国充分吸收借鉴《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作出的规定,对《海商法》有关法条应当尽可能作出与公约一致的解释。该公约第13条第2款关于"救助报酬应由所有的船舶和其它财产利益方按其获救船舶和其它财产的价值比例进行支付"的规定明确限定该救助报酬为"按照第1款确定的报酬"(即依照该公约第13条第1款所列10项因素确定的救助报酬),故该公约第13条第2款不适用于当事人约定采用固定费率的海难救助的情形,该种救助下的报酬承担问题应当适用国内民事基本法律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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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