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相较于德日两国的刑法,中国刑法中行贿罪的立法特色在于多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入罪限制。该要件应为客观行为要件而非主观目的要件,行贿罪也相应地属于复行为犯而非目的犯。行贿罪的复行为分为“谋权”行为和“给付”行为,“谋权”行为在类型上存在要求、约定和获得三种行为形式,在内容上存在权力的谋求意思与财物的回报意思两个部分;“给付”行为以财物的实际交付在受贿人手中为完成的标志。“谋权”与“给付”行为分别对应保护的是公共职务履行过程中所必需的公正秩序以及社会公众对公职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信赖利益两个法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