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体育基金会财产归属在既有立法上未明确规定,因而使财产价值和功能得不到清晰的法律定位。尽管《民法总则》将基金会的法律地位列为非营利法人,但此种法人类型根本无法体现体育基金会应有的价值张力和公益信托功能,在《信托法》等特别法中更是宏观性的以公益类的行为列举和社会团体表达。在该情况下,为了最大化地体现体育基金会的公益价值张力和财产信托功能,明确其财产归属,立法应该选择符合体育基金会的具体法人类型。因此,体育基金会的法人地位和财产归属要在法律体系上实现协调,特别法上的立法表达应该是:体育基金会为非营利性的公益信托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所有权。

全文